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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接连出售股权后,原股东该被实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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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武某和被告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向武某支付劳务款45万元。判决生效之后,甲公司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武某无奈向槐荫法院申请强制实行。在实行过程中,法院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实行,裁定终结本次实行程序。随后,武某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甲公司唯一的股东乙公司作为被实行人,然而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又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

法院审理:受理案件之初,甲公司系“一人公司”即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仅有1人且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实行人时,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我们的财产,申请实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实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行过程中,因未发现甲公司名下有可供实行的财产,乙公司虽声称甲公司尚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但其没向法院提交关于甲企业的财产线索,法院对此不予认同。根据上述规定,唯一股东乙公司应就其财产独立于甲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故对于武某的追加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实行异议审察过程中,法院发现乙公司已将股权出售给林某、刘某、马某三人,该行为使得甲企业的性质发生改变,从“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乙公司提出异议,倡导自己和被实行人财产独立,且其已不是公司股东,不认可追加其为被实行人。甲公司和乙公司这种在明知法院已受理武某申请追加事情且已完成了送达、调查、听证等工作的状况下,仍进行股权出售、变更公司性质的行为有妨碍案件审察、逃避责任承担的嫌疑,为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槐荫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乙公司为该案被实行人。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复议,现该裁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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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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