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女职工如何进行特殊保护
1、对女职工如何进行特殊保护
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如下: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降低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征导致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依据劳动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忌讳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忌讳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策略,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手段改变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常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能安排女职工从事忌讳的劳动,将本单位是女职工忌讳劳动范围的职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降低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职位。
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能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险的,由生育险基金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险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薪资标准支付薪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成本,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险的,由生育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用人单位不能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打造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容易见到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实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忌讳劳动范围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忌讳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实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状况进行监督,帮助行政部门拓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时改正,根据受侵害女职工每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与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与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自2012年4月28日起实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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