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3小时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职员在事发当日值夜班,下班时间为次日早上8:00.凌晨5时左右职员擅自离开工作职位回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不承认定为工伤?请看广东高院对此案的再审裁定:
高院裁定书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3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荆门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荆门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住所地广东深圳福田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孙**,局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精某物业管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深圳宝安沙井街道和第一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某俊、杨某年因与被申请人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终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申请人杨某俊、杨某年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清擅自离岗完全没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做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存在很多矛盾,没办法自圆其说,不拥有基本诚信。原审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本身没规范经营,且有很多违法之处,管理及规定无从谈起。
擅自离岗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法律从未将违反企业内部规定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以外。违反公司规定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有明确的依据的。广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建议书、决定书及被申请人第三做出的认定明显适用双重标准且违反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在没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状况下撤销了原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1、二审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7]第541108002号《深圳工伤认定书》,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杨润清是工伤或视同工伤,1、二审诉讼成本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现有证据显示,杨某清上的是晚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并不是正常下班时间。杨某清事故发生时距离正常下班还要3小时,其非因工作缘由离岗,且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它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深圳精某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情缺少事实和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予以保持,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觉得,《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常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爸爸妈妈、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是平时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以适当的上下班时间和适当的上下班路途为认定基础。
本案中,杨某清于2017年5月19日凌晨5时10分在上下班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但杨某清在事发当日值夜班,工作时间为前一晚20:00到2017年5月19日早上8:00.依据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对李某青、王某先、戴某甫、刘某安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杨某清没有请假经公司批准后提前离开工作职位或者跟同事做好交接后离开工作职位的行为,并且杨某清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杨某俊、杨某年也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清是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
在此状况下,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7]第541108002号《深圳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9、十条规定,不是或不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俊、杨某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保持,并无不当。杨某俊、杨某年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俊、杨某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俊、杨某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纪红玲
审判员:黄伟明
审判员:罗燕
二O二O年8月24日
法官助理:苏靖茹
书记员:黎嘉瑜
2022年5月11日,江苏高院发布了《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6、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与上述案例案情相似,记者也编辑整理供参考。
案例6、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该电子公司夜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6时。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十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其于当晚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步行)。
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晚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路线图显示,电子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城市迅速路西南方向,郭某某租住地在迅速路东北方向,步行约6.6公里,步行时间约1个半小时。
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址在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缘由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迅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辆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后郭某某的爸爸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觉得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特别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八个小时下班,明显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
涉案路线图等证据证明,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紧急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需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工伤保险虽然可以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范围,因“上下班途中”定义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很多纠纷。
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址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可以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合规制,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时,需要准确把握“上下班途中”的意思。
对于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上一篇:有工伤保险单位没上报如何处置
下一篇:工伤后公司随便调岗职员该如何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