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汽车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12年12月29日国家水平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公布,自2013年十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商品买家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商品维修、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商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的基本需要。鼓励家用汽车商品经营者做出更有益于维护买家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根据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是生产者的责任或者是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家用汽车商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能侵害买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水平义务。
第五条 家用汽车商品买家、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恶意欺诈。
家用汽车商品经营者不能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买家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需要。
第六条 国家水平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推行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打造家用汽车商品三包信息公开规范,并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打造家用汽车商品三包信息管理软件,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水平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本规定推行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员工对履行规定职责所了解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1]
第二章
生产者义务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实行出厂检验规范;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商品,不能出厂销售。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维修网点资料、商品使用详解书、三包凭证、修理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置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准时更新备案。
第十条 家用汽车商品应当具备中文的商品合格证或有关证明与商品使用详解书、三包凭证、修理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商品使用详解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详解等国家标准规定的需要。家用汽车商品所具备的用法性能、安全性能在有关标准中没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需要应当在商品使用详解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商品品牌、型号、汽车种类规格、汽车辨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字、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字、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维修者名字、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维修网点资料或者有关查看方法;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条约、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与根据规定需要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修理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打造并实行拿货检查验收规范,验明家用汽车商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商品,应当符合下列需要:
(一)向买家出货合格的家用汽车商品与发票;
(二) 根据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买家出货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商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水平情况;
(四)明示并出货商品使用详解书、三包凭证、修理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条约、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维修者名字、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维修网点资料,但不能限制买家在上述维修网点中自主选择维修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买家阅读安全需要注意的地方、按商品使用详解书的需要进行用和养护。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商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出货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四章
维修者义务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打造并实行维修记录存档规范。书面维修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买家。
维修记录内容应当包含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维修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字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成本补偿金额、交车时间、维修者和买家签名或盖章等。
维修记录应当便于买家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维修者应当维持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防止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商品维修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同的合格零部件,且其水平高于家用汽车商品生产装配线上的商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商品出现商品水平问题或紧急安全性能问题而不可以安全行驶或者没办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维修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没办法解决的,应当拓展现场维修服务,并承担适当的汽车拖运费。[1]
第五章
三包责任
第十七条 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限高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限高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买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商品出现商品水平问题,买家凭三包凭证由维修者免费维修(包含工时费和材料费)。
家用汽车商品自销售者开具买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商品水平问题的,买家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类型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家用汽车商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品质保障期内出现商品水平问题的,买家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类型范围及其品质保障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类型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具体需要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内,因商品水平问题每次维修时间(包含等待维修备用件时间)超越5日的,应当为买家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适当的交通成本补偿。
维修时间自买家与维修者确定维修之时起,至完成维修之时止。一次维修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买家凭三包凭证、买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家用汽车商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买家选择更换家用汽车商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状况之一,买家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一)因紧急安全性能问题累计进行了2次维修,紧急安全性能问题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紧急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水平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可以正常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水平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可以正常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类型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具体需要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因商品水平问题维修时间累计超越35日的,或者因同一商品水平问题累计维修超越5次的,买家可以凭三包凭证、买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下列情形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维修时间:
(一)需要依据汽车辨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时间;特殊零部件的类型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二)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准时向买家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商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商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准时向买家更换高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商品,也无高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商品向买家更换的,买家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买家退货。
第二十四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买家需要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买家出具更换家用汽车商品证明。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买家需要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买家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买家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家用汽车商品更换或退货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汽车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买家应当支付因用家用汽车商品所产生的合理用补偿,销售者根据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
合理用补偿成本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依据家用汽车商品用时间、用情况等原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家用汽车商品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有效期内,买家书面需要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买家书面需要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话。逾期未回话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买家遗失家用汽车商品三包凭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买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买家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根据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利。
根据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商品后,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向买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用汽车商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1]
第六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品质保障期出现商品水平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
第三十条在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商品水平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一)买家所购家用汽车商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缺陷的;
(二)家用汽车商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
(三)使用详解书中明示不能改装、调整、拆卸,但买家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导致损毁的;
(四)发生商品水平问题,买家自行处置不当而导致损毁的;
(五)因买家未根据使用详解书需要正确用、维护、维修商品,而导致损毁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损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商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第七章
争议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买家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买家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水平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置。
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没办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参考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置买家对家用汽车商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看和投诉。
经营者和买家应积极配合水平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水平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打造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置技术咨询职员库,为争议处置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方赞同,可以选择技术咨询职员参与争议处置,技术咨询职员咨询成本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营者和买家应当配合水平技术监督部门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置技术咨询职员库建设,推荐技术咨询职员,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第三十五条 水平技术监督部门处置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争议,根据商品水平申诉处置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六条 处置家用汽车商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有关商品进行检验和鉴别的,根据商品水平仲裁检验和商品水平鉴别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时改正;情节紧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节同第三十八条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时改正;情节紧急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平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推行,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水平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意思:
家用汽车商品,是指买家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是指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以外的乘用车。
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家用汽车商品并以其名义颁发商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商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我们的名义向买家直接销售、出货家用汽车商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维修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维修合同,根据约定为买家提供家用汽车商品维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包含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维修者等。
商品水平问题,是指家用汽车商品出现影响正常用、没办法正常用或者商品水平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水平情况不符合的状况。
紧急安全性能问题,是指家用汽车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水平问题,导致买家没办法安全用家用汽车商品,包含出现安全装置不可以起到应有些保护用途或者存在失火等危险状况。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商品第三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与更换、退货是什么原因。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约定实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管理软件与信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置技术咨询职员库管理等具体需要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商品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水平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讲解。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十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