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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健全的几个问题(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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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义不清楚,可操作性差

如《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人寿保险的缴费方法有多种可供投保人选择,一般的有按月、按年交,还有限时交清或者趸交。假如发生当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起的2年内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虽然保险人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份终身寿险合同的投保人已把几年或几十年的保险费一次交清了。那样,保险人是否应该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呢?其二,本规定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说法,在大家理解中也会产生分歧,如投保人已交2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算不算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还是要交了第3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才属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这在实务操作中是常会遇见的。因此,本规定对不同缴费方法处置结果有欠公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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