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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在宾馆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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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看法:出差时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亡 ,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可以排除非工作缘由致使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张三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因个人活动所导致,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觉得,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不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张三家属觉得张三是出差期间发生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受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且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遭到别人伤害应不承认定为工伤问题的回话》([2007]行他字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合休息时遭到别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三系在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回话中规定为“休息场合休息时遭到别人伤害”之情形,依据文理讲解,与本案休息时突发疾病并不有关,本院仅作为参考。

关于由“自发疾病死亡”可认定工伤事宜,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中有有关规定,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张三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另经人社局依据证据查明张三系6月5日出差外地工作,6月6、7、8日工作,6月9日、十日为周六周日休息,张三发病在6月十日晚至11日凌晨,故本案核心焦点是职工因工外出中的休息期间是不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三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因个人活动所导致,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伴随状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出发合议庭觉得张三应属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局2019年网络情人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作。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觉得张三属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觉得,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三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

原审觉得张三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因个人活动所导致,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伴随状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觉得张三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高院裁定:张三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属临时出差不是长期派驻,应认定为工伤。高院觉得,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三受泰德公司指派到外地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受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辽宁工伤保险推行方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根据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置。

本案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述称,2018年6月5日公司派张三到长春出差,2018年6月11日凌晨张三在宾馆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6月11日9时24分过世。依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状况如下:张三遭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认定张三受指派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亦未载明其调查核实的状况与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原因,是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公司职员刘小波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而非长期派驻,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三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并适用与该事实有关联的法律条约并无不当。

公司虽倡导张三系因家属坚持转院的错误决定致使耽误救治而死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区人社局虽经调查亦未获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倡导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企业的再审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企业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辽行申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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