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下网约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平台经济是一种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互联网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新经济系统,是基于数字平台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平台企业是平台经济下最为活跃的经济体,也是网约工存在的首要条件。本文章探讨的网约工,是狭义上的网约工,即一种通过网络平台获得劳务机会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的一种新兴就业群体。平台经济下网约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主要体目前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的不明确使得劳动权也很难界定
依据从属性理论,只须符合三个要件: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可判断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但网约工的工作方法、地址、时间比较自由,也极少存在平台企业为网约工拟定少量的工作任务。表面上看平台企业对网约工的限制极少,但事实上,这种看上去自由的用工方法不可以掩盖事实上平台企业对网约工的隐蔽控制。最为典型的就是奖惩手段和评级规范,显示出网约工仍然要一定量上的倚赖于平台企业。因此就不可以适用从属性理论来进行判断其劳动关系,也就很难判断网约工具体享有哪些样的权益保护。此时就需要一个新的理论,去概括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平台企业和网约工到底各自应该承担哪种责任和权益,才能合法适当的保护其正当的劳动权益。
2、现有法律法规对网约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匮乏
现阶段国内尚无有关的政策颁布,保护网约工的劳动权益。但值得开心的是,在疫情期间,平台企业和网约工们组成的“新就业形态”大大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就业形态的稳定,这种灵活机动的就业方法,打破了传统的劳动方法,也最大程度的发挥出了优点优势。疫情期间,“平台下单,外卖送菜”的服务解决了不少人的燃眉之急,在疫情过去之后,网约工的就业人数也较之前增加。在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陈刚为快递小哥,网约工维权发声,呼吁颁布有关政策,维护这类新形态就业者们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一同用途下,编织一个结实的互联网将网约工劳动权益放入其中,让平台经济走的更稳愈加长久。
3、司法实践中对网约工劳动权益保护标准的分歧
在实践中,不同区域的法院判决却是截然相反[如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4)石民初字第367号和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76号],这恰恰说明了在平台企业与网约工发生劳动纠纷问题时,没一个统一的规范。虽然在一些区域司法实践会对网约工进行一定量的倾斜保护,但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第一,所谓的“司法实践中的倾斜”是一种事后弥补性的倾斜,在网约工和平台企业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司法实践会需要平台企业承担更多的责任,不可回避网约工免除责任的可能,也没办法保护网约工其他层面的权益。第二,即便法院判决网约工与平台企业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网约工导致的损友由平台企业承担,平台企业也会在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向”网约工“追偿,这种倾斜性的司法实践也就丧失了实质意义。最后,因为缺少法律法规的细化指导,司法实践并不可以全方位地对网约工的权益进行保护,在网约工提出有关的利益诉求之时进行少量的司法倾斜并不可以对网约工的权益像处于《劳动法》庇佑之下的劳动者那样进行全方位细致的保护。
近期十年,平台经济随着着网络,云数据,物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由此带动了平台企业和网约工群体的飞速扩张。网约工作为一种新型的“非典型用工”群体,他们的劳动权益保彰问题成为了劳动法学界所看重和热议的对象。因为现在尚没一部法律详细规定网约工的劳动权益和达成劳动权益的办法,致使实践中网约工很难保护我们的劳动权益。网约工作为广大劳动群众的一员,同样应享有就业权,获得报酬权,休息休假权,保护劳动安全的权利和社会保险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