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劳动能力鉴别,工伤认定步骤
唐山劳动能力鉴别,工伤认定步骤
河北工伤保险推行方法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与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可以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赞同,申请时限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越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置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别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别书。
是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获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
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缘由受伤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提交有效证明;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公告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状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员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情,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别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有关事情的鉴别、确认工作:
伤残等级鉴别;
护理依靠等级鉴别;
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确认;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工伤直接致使疾病确认;
工伤复发确认;
康复可能性确认;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别;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别工作。
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的平时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别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别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同意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别。
第二十二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别,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劳动能力鉴别申请表》;
《认定工伤决定书》;
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致使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别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别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别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别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第三鉴别申请,并提交第一次鉴别的结论。
作出第一次鉴别的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别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别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别时限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越30日。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觉得工伤职工的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别。经复查鉴别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按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别所需的成本,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别成本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第三鉴别或者复查鉴别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别费,第三鉴别或者复查鉴别结论与原鉴别结论一致的,鉴别成本由申请方承担;第三鉴别或者复查鉴别结论与原鉴别结论不同的,鉴别成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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