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抢劳动工具被工友打伤,能不承认定工伤
原告杜某和案外人唐某均是某建设集团企业的工人。2021年7月27日7时30分左右,在某建筑工地,杜某和唐某均想先用塔吊机完成我们的工作,但互不相让,双方争抢塔吊机并发生争吵。在拉扯塔吊机的吊钩过程中,唐某用手将杜某推倒在地,杜某起身后朝唐某走过去。唐某又用脚朝杜某挨近裆部地方踢了两脚,杜某并未还手,之后双方被在场的工人劝开。随后杜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事发当天,杜某被唐某推倒在钢筋堆上导致右边第八根肋骨骨折,杜某遂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社局觉得杜某与别人争抢生产工具不具备工作缘由,而且杜某违反了劳动纪律。假如将违反劳动纪律与履行工作职责等同,就等于放纵、鼓励职工采取偏激的方法处置工作中问题。既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与打造好道德风尚。遂对杜某遭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不认定工伤和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审理法院觉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之规定,认定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争议焦点系是不是为“履行工作职责”。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原因来看,唐某与杜某均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杜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缘由与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一同致使。其中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缘由,但杜某受伤与工作缘由之间亦具备因果关系。虽然二人处置工作纠纷的方法办法欠妥,但不可以据此不承认杜某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伤害。从客观行为上看杜某在被唐某推倒后起身走过去,又被唐某踢了两脚,此种情形下其并未还手。且在工友劝开后,随即报警处置,说明杜某并无与唐某继续争执的有关表现。杜某的肋骨骨折是唐某推倒所致,杜某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没有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处置确有肯定过错,但杜某的过错并不应致使其遭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综上,审理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和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置纠纷能不承认定为工伤,需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剖析。假如可以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紧急过失导致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是意料之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假如只须劳动者处置工作纠纷时存在不当行为,就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显然对受伤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适度从宽讲解。适用该条约对是不是是工伤进行认定时,不可以需要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不然,或有违该条约“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后的救济”的立法意旨。杜某的本意是为了完成工作,虽然处置工作纠纷的方法办法欠妥,但在遭到暴力伤害之时,并未采取暴力方法解决,其行为体现了广大劳动者朴实、友善的品德。本案处置结果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公正的认知。亦提示广大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到暴力伤害时假如使用和平、理智的方法处置,其合法权益将依法得到最充分的保障,有益于弘扬公正、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上一篇:节假日强制职员加班可以拒绝吗
下一篇:劳务派遣合同签订时应该注意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