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某食品加工企业向社会招聘一名销售主管,王小姐前往面试,双方协商洽谈中,王小姐向企业提交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说明。企业求贤若渴,急切需要一名销售主管打开销售局面,对王小姐工作历程相当认可,于是双方当即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聘用王小姐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三个月;王小姐全权负责企业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职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即需要王小姐上班工作。
二个月后,企业发现王小姐的销售营业额平平,遂对王小姐的工作历程产生怀疑。经调查发现,王小姐所说的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纯属虚构。为了防止王小姐继续工作可能产生的问题,企业当即做出知道除合同的决定。王小姐觉得自己正在努力发展销售途径并马上获得营业额,以往工作历程与现在工作并无关系,企业即时解除合同没依据。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案例剖析:王小姐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要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如采取欺诈或威胁的行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是不是也具备法律约束力?《劳动法》第十八条做出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方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法律约束力”。这个“没法律约束力”,是从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起算的,即该劳动合同从未产生过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王小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状况,虚构了以往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工作历程,骗取了企业的信赖,导致企业在急切需要销售主管的时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王小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法律约束力。
温馨提醒:用人单位要用好知情权
面试者有知情权,用人单位也有知情权。《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知道用人单位有关的规章规范、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状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知道劳动者健康情况、常识技能和工作历程等状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体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一同享有些知情权,违反此规定,将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履行知情权的义务需要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的健康情况、常识技能和工作历程,这几个主要重点信息应当予以充分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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