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推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江西推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省长黄*权
2004年6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推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地区内的所有职工均有根据《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块参加工伤保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薪资的100%—300%为交费基数交费。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交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交费状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员范围、参保时间、交费状况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状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状况。
第六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应当打造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七条本省的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拟定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全市统筹。现在实行县级统筹的设区市应当创造条件,尽快达成全市统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规范》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依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可以自理职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别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合、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作用与功效。
第十一条设区市应当打造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当按本设区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成本超越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以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