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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讲解:第四十三条【第三发生工伤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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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讲解: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职工第三发生工伤,依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根据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本条是关于第三发生工伤的待遇规定。

工伤职工第三发生工伤,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不同,它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在前次工伤事故导致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别确定伤残等级后,第三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这种类型的人群在治疗后,需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假如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依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根据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假如依据规定不可以享受伤残待遇的,则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一至六级伤残。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因此,假如某个职工以前为八级伤残,开始并不享受伤残津贴,但第三工伤后,经重新鉴别为五级的,就能享受伤残津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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