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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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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河南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豫政[2003]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方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河南人民政府
二○○三年12月19日
河南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根据《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推行方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交费薪资、交费金额等状况和生产事故发生状况在本单位内按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按期调整规范。

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交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乘以单位交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别,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业康复成本;

劳动能力鉴别费;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


第十一条省、省辖市两级打造工伤保险储备金规范。各统筹区域储备金按当年当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降低储备金的提留比率,具体用和调整方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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