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方法
发布部门:河南焦作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焦作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方法
(2001年10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依据《中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地区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区域,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保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范,严格实行国家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预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降低职业风险。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准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当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进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合适其身体情况的劳动。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赞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导致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地区内,因为不安全原因导致意料之外伤害的,或者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料之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状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办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保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不是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状况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越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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