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值班没办法索要加班费
原告张某诉称,自己是教委房管中心职工,双方签订有《北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1991年工伤后,张某一直在单位传达室上白班,后调整为晚班,工作内容为看守大门与检查单位夜间安全。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天天工作12个小时。自至,无论法定节假日还是双休日,单位都没安排休息。单位除去法定节假日天天支付90元、双休日支付30元成本外,未按加班费支付标准给付加班薪资。故诉至法院,需要被告补发加班薪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五十余万元。
仲裁驳回请求
被告教委房管中心辩称,张某确是该中心职工。,张某因为家庭缘由,需要我单位为其安排夜间值班。依据北京人事局京人工发(1995)448号文件规定规定,事业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的值班不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薪资。原告张某的工作是值班不是加班,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原告已就加班费一事向北京崇文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文区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二审请求遭拒
崇文区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原被告签订的《北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因其家庭缘由,经本人申请后职位调整为值夜班,工作时间为天天晚20时至次日早晨8时。周一至周五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4小时,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看应认定是值班,不可以认定为超时加班,故对于原告倡导周一至周五超时工作按超时加班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支持。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值班,依据工作性质也应认定为值班,但被告房管中心已按天天90元和30元的规范支付了其值班费,原告也亦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保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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