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公司被公司职员以拖欠薪资为由诉至法院。近日,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支付拖欠的两个月薪资1万余元(税后)及各项经济补偿金6825元。周女性是某科技企业的区域销售经理。
2005年12月,她和公司签订《入职公告》,约定周女性任深圳地区销售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薪资为每月4200元。试用期届满后,周女性仍在该公司工作,月薪资不变。周女性向法院诉称,自2006年4月1日至6年6月15日,公司不再向其支付薪资,周女性被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仲裁委没得到认可的结果,周女性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薪资1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2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赔偿损失42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周女性在2005年4月11日至6月15日期间擅自辞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6年3月的薪资,并不拖欠其薪资。因周女性系深圳地区销售经理,故单位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但其需要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法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女性自2006年4月11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法院觉得,依据有关司法讲解,劳动者的考勤与薪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公司倡导周女性自2006年4月1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同周女性一直工作至2006年6月15日。
周女性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6月15日期间的薪资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国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延付薪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需要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薪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