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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后获得补偿金要纳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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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王某与大连某外资企业签订的两年劳动合同期满,企业没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从而终止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该外资企业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王某两个月薪资作为经济补偿。关于这笔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出现了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觉得,这笔经济补偿金应该直接并入当期的薪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看法觉得,应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规定,享受肯定的税收打折。

法理剖析

在这个案例中,出现争议的重点在于争议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没理解正确。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关系消灭的两种情形。简单讲,劳动合同没到期却不再履行下去了,是解除;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结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终止。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情形,国内的新旧劳动法均有详细的规定。对于不一样的情形,税法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指出,考虑到个人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职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获得数月的薪资、薪金收入,允许在肯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方法为:以个人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薪资、薪金收入,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质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越12年的按12年计算。

随后,为进一步支持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规范改革,妥善安置有关职员,维护社会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该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薪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越的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此不难看出,王某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获得的,获得经济补偿的原因是“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述打折政策所指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及财税〔2001〕157号文件所规定的情形,假如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薪资3倍数额以内,不可以根据政策规定免税;超越的部分也不可以根据政策规定的办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应当将该笔经济补偿金并入个人当期薪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建议

旧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对终止劳动关系没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新劳动合同法为进一步健全劳动合同规范,规定出现下列三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肯定额度的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保持或者提升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认可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按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可见,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已经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需要用人单位在规定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肯定的经济补偿。但,现在国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未跟进,对劳动者获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予相应的税收打折。因此,笔者建议,对劳动者获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给予个人所得税打折,具体打折方法可以适用于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及财税〔2001〕157号文规定的免征额度及计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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