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致使合同解除及案例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办法预见的、不是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他们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质状况,依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由于根据原有规定履行会不公平,所以变更,而由于变更发生了权利义务的变化(表现为的免责是由于变更,有时还未必免责),假如到了履行过于艰难、代价高昂才能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构成:
1. 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将来,履行完毕之前;
3. 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假如当事人在缔约时可以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自愿承担该风险;
5. 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指导建议(一)》将关于疫情与相应防控手段的性质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手段仅致使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可以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大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法、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质状况决定是不是支待。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倡导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手段致使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4、合同没办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引用案例——长春泰恒房子开发公司与长春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使得泰恒公司没办法获得拆迁主体资格,没办法根据《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是情势变更的情形。
案例:某公司在签订约定采砂天数的《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当地遭遇罕见干旱天气,导致水位降低,实质采砂天数少于合同约定,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获得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鹏伟公司在 2006年5月十日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即开始采砂工作,至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共计开采100天。停止采砂是什么原因:自2006年7月将来,江西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很多流入长江,水位急剧降低,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因鄱阳湖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很难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
法院认定: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 130日计算,每天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质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合同解除异议期
通过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可以预防异议权滥用。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公告到达他们,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一旦异议期届满,异议权人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倡导解除合同的,应当公告他们。合同自公告到达他们时解除;公告载明债务人在肯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公告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他们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公告他们,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法依法倡导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倡导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他们时解除。
本条是关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倡导解除合同的,应当公告他们。合同自公告到达他们时解除。他们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根据其规定。”
相对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有以下变化:一是合同解除情形中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公告载明债务人在肯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公告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二是扩大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被公告解除一方扩大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三是明确规定了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合同的方法,并明确了以该方法解除合同时怎么样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四是删除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根据其规定”之规定。
另外,若公告解除一方不拥有合同实质解除权,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1.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他们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即便过了异议期,如当事人不拥有合同实质解除权,则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 当事人即便不拥有实质解除权,过了异议期,就拥有知道除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方当事人收到《解约公告函》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约公告函》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以已过合同解除异议期为由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文军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公告函》,郭文军收到泓泽企业的解约公告函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6年5月16日,郭文军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泓泽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解除/废止合同的公告函》不发生解除效力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合同法讲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股权出售协议》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从事实上看,因郭文军在收到泓泽企业的解约公告后未依上述司法讲解的规定提出异议,泓泽公司此后出售了所持的大元公司股票,《股权出售协议》中约定的由泓泽公司以大元企业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生效条件已经没办法收获,《股权出售协议》事实上已经没办法继续履行。仅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解除,处置结果上也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下一篇:劳动合同法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