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水平不符合需要怎么样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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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公告出卖人。买受人怠于公告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公告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公告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公告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者水平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品质保障期的,适用品质保障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公告时间的限制。”
依据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尽量在合同中约定指定有有关专业常识的收货人,对签收货物的外观、水平等进行全方位的检查,一旦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可采取拒收或者通过留痕的方法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法按期限内向出卖人进行反映。
这里需要格外小心的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或质保期内提出水平异议,是其起诉倡导水平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
假如买受人在检验期或质保期内没提出水平异议,在法律上将产生“视为标的物无水平问题”的成效。假如买受人未在期间内提出水平异议,即便标的物的水平问题是真实存在,也会会产生买受人没办法向出卖人倡导品质保障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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