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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不可以证明房子已出货的业主可拒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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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4日,吴某与开发商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0近日交楼。同日,某物业公司与吴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开发商向吴某发出入伙公告书中确定的物业出货日期次月起,业主或物业用人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开发商表示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吴某寄出《入伙公告书》,公告其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入伙手续,但吴某表示没收到,开发商亦没办法提供邮寄凭证。某物业公司倡导其已依《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需要吴某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吴某则以产品房未出货为由,觉得不应支付有关成本。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无论是依据《产品房交易合同》还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吴某缴纳物业管理费是以开发商向其发出《入伙公告书》为首要条件条件的。但本案缺少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房已向吴某出货,且吴某与开发商双方对产品房交易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存在重大分歧,在此状况下,觉得吴某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有失公平,故判决驳回某物业企业的诉讼请求。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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