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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和解规范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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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和解规范的重构

澳大利亚的立法者强调,即便被保险人有权和解,其和解也应当遵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不可因赔偿最后由保险公司负担而肆意增加赔偿额。

上文提到,在药品公司诉保险公司一案将来,传统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和解”条约遭遇了挑战,挑战的根源在于药品公司滥用自己通过合同获得的赞同权。

实践中,赞同权滥用的主要表现是: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公告后,对公告的内容视而不见,既不表示赞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和解,也不表示反对,致使被保险人进退维谷,不知怎么样处置纠纷。比如,在药品公司诉保险公司一案中,药品公司已经将镇静剂导致儿童伤害的事实公告了保险公司,并表示期望与受害人亲属进行和解谈判。但,保险公司接到公告后,在很久内既不表示赞同,也未表示反对。此类案件,被保险人总是数次询问保险公司是不是赞同,保险公司则采取拖延战术,以领导外出等理由拒绝回答。

那样,保险公司为什么不想准时回答?缘由其实并不复杂,对保险公司来讲,一方面,依据保险合同条约,假如其赞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则其应当派员参加谈判的整个过程,以防被保险人自恃有保险公司作为赔偿后盾而任意承认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派员参与和解谈判,则需要为此付出谈判本钱和人力本钱,对于承担这样本钱,保险公司好像并不乐意。其次,假如保险公司反对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则受害人只有通过诉讼的方法解决纠纷,此类诉讼,法院也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公司将付出更多的诉讼本钱。因此,保险公司最好的处置方法是选择沉默,既不认可和解,也不反对和解。除此之外,采取这种态度尚有对保险公司有利的一面,一旦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赞同进行和解,即构成对保险合同中“和解”条约的违反,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上述药品公司诉保险公司案,药品公司久等未获保险公司赞同,遂与受害人亲属和解,保险公司即对之拒赔。

保险公司此种态度,使得被保险人进退维谷。一方面,假如不准时与被保险人进行和解谈判,自己遭受的损失将与日俱增,不只受害人会因其拒绝谈判的态度增加赔偿数额,尚大概遭致行政机关的罚款。其次,假如未经保险公司赞同而私自和解,保险公司可能拒绝赔付。不过,在保险公司一再拖延赞同的状况下,很多被保险人选择冒险与被保险人和解谈判,即便面临被拒赔的风险,可能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法需要保险公司赔付。

在这样的情况下,怎么样杜绝保险企业的拖延赞同和解,拯救被保险人于困境就成为立法者的最重要任务。经过20余年的实践,澳大利亚的立法者渐渐打造了新的和解规范,他们通过为保险公司设定赞同期限的方法,限制保险企业的赞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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