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规范论析
序言
在国内法传统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规范包含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等项规范。与英美法上类推的交换条件理论及其对流条件、预期违约等规范存有一些可比性。
1999年十月1日实行的《中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规范得到了较为完整的确认,主要体目前合同法中的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108条等条约中。然而,国内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规范的解释、概念及其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较为紧急的混乱和分歧,既背离了国内法的传统,亦不是英美法的移植。有学者提出,国内合同法借鉴了国内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点,创设了十分完整的抗辩权规范,根据合同履行的先后时间和是不是同时履行为标准,把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概念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的规定概念为后履行抗辩权”、第68条的规定概念为先履行抗辩权”,并觉得这是国内立法上的一大进步[1]。而且关于合同法第67条规定尚有多个不一样的名字。关于合同法第108条规定,觉得是在国内合同法中同时确立了预期违约”规范[2]。有鉴于此,本人专此论文加以考究,以廓清法学定义,尊重法学传统,提出立法建议,力图确立起国内完备、科学、规范的双务履行抗辩权规范及体系。
抗辩权(righttodefense),与请求权相对而言,是可以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其特点为:一是抗辩权人对请求权的存在没异议,而以另外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拒绝履行义务;二是抗辩权的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效力的发挥,但不以请求权为限[3]。抗辩权种类可分为两种,一是永久性抗辩权或称消灭的抗辩权,行使这种抗辩权可以永久性地阻止债权人的请求权;二是延期(延缓)的抗辩权或称一时性抗辩权,行使这种抗辩权仅能暂时地阻止债权人的请求权。同时履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典型的一时性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就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他们需要或不承认他们权利倡导的权利。或者说,当事人在特定状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方法,可以防止自己履行后得不到他们履行的风险;而这一权利的存在让他们承担了准时履行、提供担保等重压,可以对达成我们的债权起担保用途。因此,抗辩权规范事实上是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就防患于未然而言,用途比违约责任更积极,与合同的担保规范相比有异曲同工之妙[5]。同时,抗辩权的行使,应以履行可能为基本首要条件,合同当事人应抱有合同达成的期望,而不以消灭他们请求权为目的。
本文拟针对国内合同法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范的立法规定及学术纷争,从国内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较有代表性的学说看法出发,分三个专题对国内的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规范进行评析,并提出国内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规范及其体系的重构思路。
第一章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解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拉exceptiononapmpleticontrattus),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前享有些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债务人的从权利,其成立与债务的产生、履行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拥有肯定的条件:①合同为有效的双务合同;②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两方债务互为对待给付;③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④行使抗辩权须当事人无先为给付的义务;⑤须他们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⑥须他们的对待给付为可能履行的债务[6]。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和缘由的相互依靠性决定了双务合同本质上的牵连性,而这种本质上的牵连性主要表现为双务合同机能上的牵连性。机能上的牵连性又表现为履行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而这两种牵连性均能致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是功能上的牵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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