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是因其紧急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拥有法律效力。国内《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要对无效合同利益进行救济,第一需要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救济,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救济。因此,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体目前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和确认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两个方面。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关系
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中,法院主动审察合同效力,觉得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不是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学者们存有不一样的看法。
一种看法觉得,无效合同因其具备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涉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察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种看法觉得,无效合同具备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道。《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依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备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此,笔者存有不同看法。笔者觉得,从理论上讲,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诉讼时效规范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况,限定的是不是定新的事实状况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况,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不是定既存事实状况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可以达成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一般觉得,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行使,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假如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规范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2、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否就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呢。答案是相反的。笔者觉得,在现实日常,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入总是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权利情况与事实状况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伴随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愈加不可逆转。假如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确认合同无效,无限时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经济秩序随时大概被破坏,买卖安全没办法保障,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规范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持反对看法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假如觉得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肯定的时间经过将来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但大家都了解,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要比无效合同紧急得多,就连犯罪行为也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有什么理由不受时间的约束。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势必应遭到时间的约束。那样其又应受何种时效的限制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