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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免责事由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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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言:因为国内市场经济起步阶段是国内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期,一些法律法规的拟定滞后,对经济的进步带来了妨碍等很多缘由,带来了很多的纠纷,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总是以免责进行抗辩,以期免除其责任。对免责事由的认定差异,是法官从不同利益角度考虑的结果,怎么样防止差异?也就是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正确确立适用之原则。笔者觉得审判中应体现契约自由”、合同需要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则,以规范各类经济交往的权利义务为宗旨,以最后达成契约正义”为目的。本文系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合同责任中免责事由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一些认识。

1、免责事由概述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致使合同不可以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

因此,笔者觉得免责事由一直与肯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系在一块的,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首要条件。因为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依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事实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可以履行的状况下,即便债权人遭受了损害,但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发生是没过错的,不应使其承担责任。可见,不可抗力的出现否定了债务人具备过错的推定。

免责事由与责任构成要件的定义在内涵上是不不同的。有一种看法觉得,在免责事由存在的状况下,表明债务人没过错,即债务人本来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法律仅需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而不必规定免责事由,或仅需规定免责事由而不需规定责任构成要件。笔者觉得,这种看法不妥。免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不可以相互代替。一方面,免峡事由应与责任构成要件相互对应,假如没有免责事由,则很难限定承担责任的范围,当事人所应负责任的可能性很大,尤其是在当事人没过错的状况下也会要承担责任,如此不利于过错责任的贯彻。其次,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是绝对致使责任被免除,在某些状况下,可能仅致使责任的减轻,但它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首要条件的。

免责事由也不完全同于抗辩事由。在侵权责任中,免责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等表现为抗辩事由;但在合同责任中,抗辩事由的定义常与抗辩权的行使相等同。法律上所谓抗辩权,是妨碍他们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抗辩权以他们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首要条件,抗辩权的行使将导致他们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但并不使权利人被免责,由于行使抗辩权时,根本没有着违约问题,也没有着违约责任,因此,此种抗辩事由与免责事由是两个不一样的定义。

2、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中所指的即为不可抗力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致使合同不可以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法定免责条件及约定的免责事由统称为免责事由。

合同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即包含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包含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包含了免责条约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约。免责条约事实上是合同条约,不是法定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约是对法定的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的补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首要条件下,若这类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承认他们具备免责效力。因此,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及民法典立法精神均需要当事人遵守合同、维护买卖秩序的目的出发,违约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一般应限于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意思及其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防止并不可以克服的客观状况。不可预见是依据现有技术水平、普通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不可以防止及不可以克服的首要条件是事件已发生及事件的发生已导致的违约后果。当事人已尽最大努力,仍不可以防止或克服;客观状况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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