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即没处分权而处分别人财产,其种类可以包含出卖别人之物、出租别人之物、以别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赞同而处分共有财产等。在无权处分场所,当然应该保护真的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但,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怎么样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买卖安全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所有”的法则,而将保护买卖安全作为一项尤为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因而,在讲解合同法第51条时,应同时注意保护所有权与保护买卖安全这两方面的需要。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如赠与、出租、保证等。后者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失变更的行为,它又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在国内学者通说上,虽然没同意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理论,但却同意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定义,如此,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理解,就势必要有某些独特质。
“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定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处分”的语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含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譬如拆屋重建。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外,还包含处分行为,比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而不包含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国内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
在不同意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的首要条件下,国内学说界觉得,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虽是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致使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笔者觉得,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在国内合同法上,负担行为表现为具体的合同,是债权债务发生是什么原因;而所谓处分行为,因为大家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则被视为是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虽然大家不区别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但,国内立法已经同意了“区别物权变动是什么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事实上即是这一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如此,在讲解合同法第51条时,当然需要注意区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别物权变动是什么原因与结果、区别合同与无权处分,一句话,应该意识到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不是势必有相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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