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国内《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问题,到今天尚无明确的司法讲解,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影响甚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在1997年《刑法》推行之前,国内《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方法订立的合同无效。”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故有看法觉得,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笔者觉得,该看法虽然说不是非常合理,但在国内《合同法》推行之前做如是认定,应该说是合法的。但国内《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做了更适当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不是当然无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试举一例予以说明:甲因生产急切需要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甲与乙签订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逃匿,后非常快被抓获。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与甲,而只不过想骗取甲的货款。依据国内《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假如此时认定合同无效,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遭到的损失,但不可以获得其生产所急切需要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所以,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变更、撤销合同,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需要乙继续履行合同,甲假如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法律拘束力,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遭到的损失;甲假如选择需要乙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乙除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国内《刑法》第2条规定:“中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所有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规范,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些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惩罚只是刑法的方法,保护才是刑法的目的,决不可以为了惩罚而惩罚。因此,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怎么样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觉得,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以外,其余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这样才能更有益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由于在很多状况下,如上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其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违约责任形式包含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责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状况下,受害人则不可以需要诈骗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假如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建议,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弥补方法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觉得合同继续有效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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