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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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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是目的型犯罪,目的型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势必要积极采取各种合同欺骗方法,使他们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达成其犯罪的目的。现实日常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能否履行合同并无把握或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在收取他们的货款或定金后,对合同的履行不积极作为而占有他们的货款或定金。对这种情形不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有人觉得该种情形的行为人没积极作为,其心理状况属间接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笔者觉得此种看法有失偏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势必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履行合同来获利,要么从事诈骗占有财物。当其不可以履行合同时,势必选择推行诈骗来摆脱合同规定的义务来占有财物。这种“能赚就赚,赚不了就骗”的心理状况从行为人

认识到履行合同能力有问题仍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或定金时即拥有,其中隐藏着诈骗的犯意,只是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从放纵到期望的心理变化,仍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且不履行合同与履行合同不可以是有着本质有什么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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