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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刑事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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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温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十月14日出生,温州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由浙江温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1998年十月28日,被告人吴-联大从**樱花电气设施公司得知西门子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公司约定:由**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联大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签约。为了骗取**企业的信赖,1999年1月9日,吴-联大与别人冒用**子分企业的名义和**公司签署了8BK80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又将协议中冒用的“**子分公司”变更为“**公司”,并将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公司,作为与**子分公司合作的签约成本,其余部分占为己有。因为**公司和**子分公司签署的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公司在上海用该技术,致使没办法将该技术提供给**公司用。**公司提出异议后,吴-联大为拒返保证金,又在**公司和**企业的“低压设施合作协议”中私自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公司不能退回保证金”的条约。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

被告人吴-联大辩称:自己依据**企业的授权,在与**公司订立及履行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没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经营活动。
8BK80技术合作协议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已实质履行,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依据**企业的指示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需要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人民币已给付**公司用于履行合同,**公司又与**子分公司订立有关协议,同时还促成了**公司与**子分企业的其他合作项目,**公司全方位履行合同后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越保证金。本人主观上没非法占有保障金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的辩护人辩称:吴-联大没有冒用**子分企业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非法占有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起诉书指控吴-联大冒用**子分企业的名义没依据。
8BK80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子企业的字样系笔误,吴-联大已在修正函中说明,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吴-联大等人是中介人。**企业的叶*尧等人称,吴-联大自我介绍是**子分企业的商务代理,没其他旁证,不足为据。有关聘书、协议书及**企业的陈*鸿均证明,吴-联大等人是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的。**子分公司了解**公司筹备将该技术出售给**公司。**企业的陈*鸿证明,该事已告知**子分企业的代表贝-克先生。**公司与**子分公司直接签订的有关协议,与**公司、**公司与**子分公司移交图纸等文件的行为,均能证明**子分公司明知与**公司有协议关系存在,并在积极履行协议。吸收**公司为**公司成员企业,是**公司与**公司在履行该技术协议中解决合作障碍的方法,也证明该技术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公司。因此,吴-联大没冒用**子分企业的行为。吴-联大主观上没非法占有些目的。吴-联大根据有关协议以代理人的身份接收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行为合法,如吴-联大意欲占有该款,就不会付**公司22万元,存吴*忠处33万元,也不需要再为履行协议而继续奔走和支付成本。检察机关将吴-联大动用保证金推定为占为己有,没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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