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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认同借条形式不承认借款事实 债权人应怎么样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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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周某与李某常有往来。周某倡导,2002年3月,李某因帮朋友筹钱,向周某借款4000元,并由李某向周某出具了借条。现周某请求李某偿还欠款4000元。李某答辩称,向周某出具4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是周某用来投资合伙做买卖的,因为当时李某经管现金,所以由李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合伙期间,该款已交周某出去谈买卖被别人骗走了,李某只赞同承担亏损的一半,即支付周某2000元。庭审中,周某因遗失了借条而未能提供该证据。


[分歧]:


第一种建议觉得:周某提出李某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李某对周某提出的借条,表示认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对本案李某认同的借条应予以确认,而借贷案件中,借条是直接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周某倡导的李某借款的事实。李某提出该款是周某的投资款,是新的倡导,该倡导应由李某举证,李某举证不可以,其倡导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应判决李某偿还周某欠款4000元。


第二种建议觉得:周某的倡导没其他证据,虽然李某认同周某提出的借条,但不承认了借条的内容,对周某倡导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我们的倡导,只有本人陈述而不可以提出其他有关证据的,其倡导不予支持。但他们当事人认同的除外。为此,周某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责任。


鉴于李某认诺周某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径直根据李某的认诺判决李某偿还周某2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


本案周某的倡导,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不可以提供其他有关证据,其倡导只有他们认同的状况下才可予以支持,且他们的认同是指全部认同。假如他们当事人部分认同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该一方当事人无须就认同的事实举证,但,在无其他证据的状况下,被认同的事实仍然未得到证明。对全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裁判者仍然不可以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只有当事人全部认同,法院可以对整个案件获得盖然性程度较大的心证时,才能支持其倡导。


本案李某认同借条形式,但不承认借条所裁内容的其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的状况下,被认同的借条形式仍然未得到证明,只不过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原则下的一种推定,且现李某对借条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李某的认同。所谓认同,是指认同方的陈述与他们当事人倡导的事实或证据完全一致,此时才产生他们当事人免予举证的义务。本案借条尚存在疑义,在没其他有关证据的状况下,法官更不可以对周某倡导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否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为此,周某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责任。


考虑到李某虽然不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周某与李某是合伙关系,但认诺周某2000元的付款请求。认诺不同于自认,认诺是指越过对事实的承认而直接承认了他们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的认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或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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