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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能否为丹阳旅游社的债务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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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旅游社与**旅游社有着长期的旅游业务往来,由**旅游社负责组团,**旅游社接团,**旅游社按约支付款项,2002年十月双方经结帐,**旅游社欠**旅游社11000元人民币,时任**旅游社经理的谢某起草了欠条并在欠条下方注明:“如本人离开旅游社,则自愿承担上述款项”,欠条加盖**旅游社的公章后交给**旅游社,同年11月钱某离开了**旅游社另谋职业,后向**旅游社支付了2000元,**旅游社催要余欠款9000元无着提起诉讼,需要谢某与**旅游社一同担责。被告**旅游社以债务已转由谢某承担因而免责为由抗辩。判决:法院经审理觉得,债务转移需要征得债权人的赞同,债权人的赞同需要是明示的,本案原告没对谢某作源于愿担责的承诺表示反对且实质同意了谢某履行的部分款额,并不可以以此推定其赞同被告**旅游社所欠债务转由被告谢某承担,**旅游社的债务并没发生转移,其并不可以免责,谢某加入债务关系与**旅游社成为并存债务人,因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没约定,所以**旅游社与谢某应付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分歧:本案在处置过程中曾出现过另外两种建议:一种建议觉得,谢某承诺担责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旅游社并不可以直接向谢某倡导权利。另一种建议觉得合同义务发生转移关系,**旅游社就此可免责,**旅游社应向新债务人谢某倡导权利。评析:本案的分歧就是怎么样确定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因为国内合同法仅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合同义务转移作出规定,对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未有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界定极易与债务的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等同起来,因此有必要通过此案的剖析澄清一些模糊认识。第一,谢某自愿担责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具备单方性,他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其不具备约束力,在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除去合同当事人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外,还须有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和第三人表示想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不论是债务代为履行的约定还是第三人想履行的承诺需要是明示的和书面的,不可以从字面含义简单判断为默示,默示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的**旅游社与**旅游社并未约定**旅游社的债务由谢某代为履行,谢某也没向**旅游社表示代**旅游社履行债务,谢某与**旅游社之间也没债务代为履行的约定,谢某承诺离开**旅游社即承担旅游社所欠款项,是本人的意愿,其与**旅游社和**旅游社之间并没形成代为履行债务的合意,因此谢某自愿担责的承诺不是合同法上明确的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第二,谢某自愿担责不构成债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赞同”,债务转移的成立要件一是要有债务出售协议,二需要经债权人赞同,后者是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是不是赞同需要作出明示而不可以作没办法律依据的默示推定。债务转移后,受让的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就此免责。本案中的谢某作源于愿担责的承诺,在**旅游社和**旅游社之间并不发生债务转移,理由是既没在三方或任何两方之间达成债务出售协议,**旅游社作为债权人也没作出赞同**旅游社的债务转由谢某承担的意思表示,**旅游社虽然对谢某作源于愿担责的承诺没表示反对,其后也多次向谢某倡导权利且实质同意了谢某的部分履行,仍不可以推定其赞同债务转移,所以谢某在欠条上作出的自愿担责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旅游社的还款义务不可以因谢某的承诺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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