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纠纷案
「案情」原告:代*利。被告:龙*瑜。代*利与龙*瑜于1982年结婚。
1985年7月,龙*瑜生下一男生,起名字代*杰,由双方一同抚养。
1989年7月,代*利发现龙*瑜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提出离婚。经协商,双方在重庆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同财产归代*利所有,由代*利抚养代*杰;龙*瑜每月给付30元的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一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100元。后来,双方因看望孩子一事发生纠纷,龙以代*利不是代*杰的生父为理由,向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变更代*杰的抚养关系。
在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申请需要对代*杰作亲子鉴别。经重庆中心血站亲子鉴别,排除去代*利是代*杰的生父。之后,龙*瑜将孩子带走并由其抚养,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
1990年2月,代*利以代*杰不是其亲生子,双方之间无血缘关系与对代*杰无抚养义务为理由,向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龙*瑜返还其抚养代*杰的6000余元抚育费。被告龙*瑜在答辩书中一方面承认代*杰不是代*利的亲生子,其次以离结婚以前双方一同抚养孩子,且离婚时夫妻一同财产归代*利所有,自己经济困难等为理由,拒绝返还抚育费。「
审判」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觉得: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瑜与别人通奸生育子女,并对其老公代*利隐瞒真情,而代*利在受欺骗的状况下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所以,代*利在离结婚以后至孩子由龙*瑜领回这期间内所支出的抚育费,应由龙*瑜负责偿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夫妻一同财产已由代*利一人分得,故代*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欺骗而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据此,判决被告龙*瑜返还代*利抚育费3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的重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了女方与别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结婚以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原告代*利虽不明真象,但他事实上抚育了孩子,承担了抚育义务,他与孩子的关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故代*利无权追索抚育费,被告不予返还。
第二种建议觉得,原告代*利在受欺骗的状况下承担了抚育义务,这种抚育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原告有权追索抚育费。被告作为孩子的生母和监护人,应全部返还抚育费。
第三种建议觉得,从法理上讲,原告代*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是不是全部返还抚育费,则应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予以部分返还: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育费,被告不予返还;原、被告离结婚以后至孩子由被告领回这期间内的抚育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第一种建议将原告与孩子的关系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没法律依据。第二种建议理由正当,但考虑实质状况不够,如让被告全部返还抚育费,会给被告及其子女孩活带来困难。
大家觉得,按第三种建议处置是正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龙*瑜隐瞒孩子是与别人通奸所生这一要紧事实,导致原告代*利误将孩子当成我们的亲生子女抚育。从法律上讲,代*利在不明真象的状况下虽然对孩子进行了抚养,但他既非孩子的生父,也非孩子的养父、继父,故对孩子没办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利受欺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状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而且,夫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势必要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
所以,就法理上讲,原告代*利需要返还抚育费的请求理应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夫妻一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与被告尚需抚育孩子,收入低等实质状况,法院判决代*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对双方离结婚以后至孩子被被告领回这期间的抚育费酌情返还。如此处置,既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又较妥善地保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那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人通奸的不道德行为,也有警示有哪些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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