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怎么样管辖
近年来,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认定不一,由此引发的管辖异议颇多。现在的法律与司法讲解没明确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怎么样确定管辖。在实质操作中,有不一样的认识。一种看法觉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转移。无论是《保险法》或《海商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没区别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而国内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8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出售的,仲裁协议对受叫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叫人明显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在一定量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因此,保险人代位获得的权利既包含实体权利也包含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
另一种看法觉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两种一样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得和行使,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直接的关系,不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确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明确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没明确的法律规定的首要条件下,可参照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笔者觉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债权让与、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备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但,他们也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性。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的代位,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缘由导致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系保险人依法享有些权利,但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只是被保险人原有些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保险人受让的是被保险人原有些债权,包含原债权的请求权。所以,保险人享有些代位权不只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从属权利。综上,笔者觉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确定管辖。假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经审察该仲裁条约合法有效的,同样应优先适用,保险人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
上一篇: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下一篇:探析再保人的代位求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