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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怎么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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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结婚以后,对子女孩活费和教育费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他们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从性质上讲,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在肯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参考爸爸妈妈双方或子女的实质状况的变化而适合变更的。因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孩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没有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提出超越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需要。”这是由于,原来确定的抚养数额,通常都是依据离婚时子女的实质需要和爸爸妈妈双方经济情况而定的,假如给付者的经济情况有了显著的改变,而子女抚养费又确有增加的必要,可依据法律规定,由子女向爸爸妈妈任何一方需要增加抚养费,以保证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

事实上,抚养费的变更包含增加、降低和免除三种状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去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很难保持子女孩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质所需抚养成本超越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由于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成本;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质量相差悬殊等。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状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降低给付状况,主要指给付一方,因为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多数抚养费,那样可请求降低给付。

免除抚养费的状况,一种是有给付义务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另一种是抚养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想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抚养浪费时间,他方可酌情降低甚至免除给付义务。继父或继母自愿承担,他方则可减免,若不愿负担,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不可以以抚养方再婚作为降低或免除给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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