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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别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不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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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期间,林某与别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生。结婚以后林某并未与其情人断绝关系,直至事情败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打造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需要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结婚给其导致了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需要与林某离婚,林某一个人抚养孩子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

[法案评析]

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不是有效,一种看法觉得该婚姻是有效的,缘由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是有效的或是可撤销婚姻的行为。故依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林某隐瞒真相,怀别人子嗣与杨某结婚,是民事欺诈种类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即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关系应当根据非法同居关系处置。

另外一种看法觉得该婚姻应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是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是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样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笔者赞同此看法。

这两种看法的分歧主要在于该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不同。国内民法适用概括的概念和排除法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加以规定。有效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合法、意思真实、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自始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虚假的行为,国内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或乘人之危,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国内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对几种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可见,在法律规定上,国内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对于有效民事行为则适用排除法,即除去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都是有效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该案第一种看法把《婚姻法》没明确给此类情形定性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依据,有“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逻辑错误。既然《婚姻法》并没将基于欺骗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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