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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撬门公证案的什么时间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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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郑州“撬门公证案”的发生至终审判决的落幕,留给大家公证职员考虑的问题太多太多,本文从占有规范入手,剖析“撬门”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对公证的合法性原则做简单的考虑,并结合该终审判决简单讨论一下公证责任的问题,发表一点关于公证员素质的感想。[关键字]:公证占有私力救济合法性原则公证责任公证员素质[案情介绍]:公证申请人**公司自称对于财产清点地址拥有营运管理权,向郑州管城区公证处申请对财产清点过程进行公证,财产清点地现为郑州**企业的办公室及财务室,**公司通过撬门将财产清点并转移至另一地址,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公证书。**埠公司以“越权行使裁判权和实行权”为由向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公司不服遂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判决:撤销管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管城区公证处对此事作出的公证。对**公司需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觉得,因**公司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并且强行搬离物品的直接行为人是**公司,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倡导我们的权利,其需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管城区公证处的辩护建议是**公司撬门别锁行为是不是合法,是**企业的事,和公证处无关,他们公证的只不过清点和转移财物的状况。[1]**公司撬门、清点别人财产行为违法大家暂且不管**公司是不是对财产清点地拥有用权,但有一点大家可以一定,**企业的办公室及财务室均设在该处,并且房子上了锁,从法律上来讲,该房子在事实上为**公司所控制,即为**公司所直接占有,根据占有些理论,占有是当事人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即便这种状况与权利需要的真的状况相左,也不允许以私力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德国学者的说法是占有之保护以禁止私力为首要条件[2],另外,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依据占有保护的理论,间接占有人针对直接占有人不享有占有保护权利。举例来讲就是甲借给乙一辆自行车用一个月,一个月后乙不愿归还,此时间接占有人甲不可以以强力从直接占有人乙处夺回自行车,而只能用公力救济方法,即便甲的自行车是被乙盗走的,甲在日后发现该乙正在用该车亦不可以以强力方法取回(特定情形除外),法律为什么会做这样设计呢,学者之间多存在争议,目前的通说为“法律和平思想”或“维护社会秩序和和平”,占有保护规范的重点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而非对权利的保护。因此,在郑州“撬门公证案”中,不要说**公司是不是是真的的权利人不还未确定,即便该公司是真的权利人,从法学理论上来讲,其也不可以通过强力方法来达成对物的占有,其撬门、清点财产行为违法。或许有人会说,国内的法律未明确规定占有保护规范,法学理论作为裁判的依据有待商榷。说的对,虽然国内法律未明确规定占有保护规范,但**公司撬门、清点财产行为属私人强制行为确定无疑,而违法性也确定无疑:第一,国内宪法规定,强制性行为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民事诉讼法》亦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才能由法院强制实行,**公司不是司法机关,其推行强制行为于法无据;第二,国内的法律救济方法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除去现行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外,还包含自助行为,自助行为虽然法律无直接规定,但已为司法实践和理论所认同,学者给自助行为的概念是: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我们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可以准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状况下,对别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手段,而为法律或道德所认同的行为。[3]非常显然,**企业的撬门、清点财产行为不是私力救济的范畴。可以确认,**公司撬门、清点财产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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