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责任与分支机构责任的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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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责任与分支机构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规定:“被实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可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实行人。企业法人直接营运管理的财产仍不可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实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实行中不可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实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这是不是说明,企业法人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分支机构,同样应当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成立的其他组织,有拥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与不拥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两类,无论何种状况,都不应该对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在市场中承担责任的条件,一是需要拥有责任主体的资格。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假如不拥有责任主体资格,又怎么样承担责任因为分支机构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当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时,可以实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与承担责任是两回事。“企业法人直接营运管理的财产仍不可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实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二是需要与权利人存在法律关系,即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法人的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法人需要对某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假如其子公司对该债权人没法律关系,便无需承担责任。但假如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能实行法人在子企业的分红收益或者股本。这是财产实行时涉及到子公司,责任人仍然是上级法人,子公司仍然不承担责任。可见,企业用其在分支机构的财产或者用在子企业的收益、股本承担责任,与分支机构、子公司成为责任人,这是两个性质不一样的定义。
另提出:最高法院《实行规定》第80规定:“被实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假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实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实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实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同意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又该做怎么样讲解
这两条讲解立足的条件,一是被实行人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二是被实行人拥有法人资格。在这种条件下,其开办单位承担的是补足投资的责任。这就是第80条规定的道理。一旦开办单位的投资补足了,居于股东只以出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承担责任、被实行单位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就是第82条规定的道理。还提出:最高法院《实行规定》第90规定:“被实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实行确定资金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实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实行人的财产被实行完毕前,对该被实行人已经获得资金债权实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实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条规定怎么样讲解依据国内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对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其他组织”,最高法院在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规定了9种状况,其中有些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包含金融、保险等部门都是这样,这种“其他组织”假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其上级法人承担,不适用雪山清泉网友所说的这条规定。还有些“其他组织”没有为其承担责任的上级法人,比如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这种组织的开办人是自然人,对债务应该承担无限责任。这与自然人承担债务的情形相同。但因为国内没自然人破产的规范,而自然人的财产数目客观上是有限的,假如自然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自然人现存财产又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对该被实行的自然人已经获得资金债权实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实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是为了保证实行程序上的公平。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差额部份,待被实行人以后有履行能力时,可以继续实行。“其他组织”的开办人是自然人的,当然也适用这个规定
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规定:“被实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可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实行人。企业法人直接营运管理的财产仍不可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实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实行中不可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实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这是不是说明,企业法人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分支机构,同样应当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成立的其他组织,有拥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与不拥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两类,无论何种状况,都不应该对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在市场中承担责任的条件,一是需要拥有责任主体的资格。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假如不拥有责任主体资格,又怎么样承担责任因为分支机构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当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时,可以实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与承担责任是两回事。“企业法人直接营运管理的财产仍不可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实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二是需要与权利人存在法律关系,即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法人的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法人需要对某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假如其子公司对该债权人没法律关系,便无需承担责任。但假如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能实行法人在子企业的分红收益或者股本。这是财产实行时涉及到子公司,责任人仍然是上级法人,子公司仍然不承担责任。可见,企业用其在分支机构的财产或者用在子企业的收益、股本承担责任,与分支机构、子公司成为责任人,这是两个性质不一样的定义。
另提出:最高法院《实行规定》第80规定:“被实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假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实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实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实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同意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又该做怎么样讲解
这两条讲解立足的条件,一是被实行人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二是被实行人拥有法人资格。在这种条件下,其开办单位承担的是补足投资的责任。这就是第80条规定的道理。一旦开办单位的投资补足了,居于股东只以出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承担责任、被实行单位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就是第82条规定的道理。还提出:最高法院《实行规定》第90规定:“被实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实行确定资金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实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实行人的财产被实行完毕前,对该被实行人已经获得资金债权实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实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条规定怎么样讲解依据国内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对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其他组织”,最高法院在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规定了9种状况,其中有些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包含金融、保险等部门都是这样,这种“其他组织”假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其上级法人承担,不适用雪山清泉网友所说的这条规定。还有些“其他组织”没有为其承担责任的上级法人,比如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这种组织的开办人是自然人,对债务应该承担无限责任。这与自然人承担债务的情形相同。但因为国内没自然人破产的规范,而自然人的财产数目客观上是有限的,假如自然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自然人现存财产又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对该被实行的自然人已经获得资金债权实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实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是为了保证实行程序上的公平。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差额部份,待被实行人以后有履行能力时,可以继续实行。“其他组织”的开办人是自然人的,当然也适用这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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