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规范的立法不足与司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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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监事规范的设计应当说考虑的比较充分,但仍存在明显的立法不足,并直接体目前司法范围中很难对监事权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监事规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要紧组成部分,其权利依据与董事会、经理层一样,均来自公司股东的授权,是股东投资权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延伸的产物,故无论是监事会或是监事其行使监督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投资权益。因此,监事规范直接“制衡”的是董事会、董事、经理层、财务管理层等,监事对股东会决议则只能服从而不能行使监督权。
依据公司法的授权,监事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职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召开临时股东会建议权;特定条件下的股东会召集与主持权;对董事、高管职员的内部监察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及针对董事、高管职员的涉诉权等。从立法表象上看,上述监事规范不可谓不全方位,但无论是公司实务或是司法实践中,监事权却总是流于形式而没办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由于无论是董事、经理层、财务负责人或是监事,其事实上均源自公司股东或是受股东指派而任职,这类来自不同股东背景的公司治理参与人代表了不一样的利益方。监事与各类公司治理参与人或是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冲突,而股东之间或股东与企业的实质控制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纠纷是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根源。笔者觉得,要有效地预防股东冲突或公司僵局的出现,需要从投资协议等源头性规范入手,重点构建股东之间适当的制衡结构并由章程予以确认,需要把“制衡”对象的义务主体确立为各股东本身。同时,公司实务中应当强化公司章程的“个性化”,需要坚决杜绝章程“千家一面”的缺点,公司登记机关亦不能变相强制公司用所谓的章程“范文”。需要要有司法权为投资协议和章程中的“制衡”规范的提供强制性保障。但公司法对监事规范的立法缺点恰恰在于其缺少司法规范的保护。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对董事、高管职员的涉诉权,但这类权利又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要满足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包含“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1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企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范致使的司法困境是,假如没股东的“书面请求”,监事能否自主行使诉权显然,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说的是“不”。
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对董事的质询权和对公司经营异常状况的调查权,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状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帮助其工作,成本由公司承担”。
问题是,假如把控企业的管理层对于监事的质询监督权置之不理的话,则有什么强制性规范对之“制衡”同样,监事若要行使对公司经营异常状况的“调查权”时势必要涉及对公司财务信息的调查,那样当财务部门不如实、充分提供财务资料时监事又有什么能力对其进行制衡假如监事因行使调查权而产生的成本公司存在异议或根本就不予支付,又该有哪些规范或程序来解决这类问题
笔者觉得,从长远来看要从根本解决类此问题的重点是要修正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立法不足。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应当借鉴股东知情权规范而构建监事知情权、监督保障权诉讼规范,从而把监事权纳入司法保障的范畴。唯有这样,才能致使公司法设计的监事规范不至于成为“镜中月,水中花”。
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作伙伴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办公直线:010|58137221
监事规范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要紧组成部分,其权利依据与董事会、经理层一样,均来自公司股东的授权,是股东投资权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延伸的产物,故无论是监事会或是监事其行使监督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的投资权益。因此,监事规范直接“制衡”的是董事会、董事、经理层、财务管理层等,监事对股东会决议则只能服从而不能行使监督权。
依据公司法的授权,监事享有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董事、高管职员的履职监督权和罢免建议权;召开临时股东会建议权;特定条件下的股东会召集与主持权;对董事、高管职员的内部监察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及针对董事、高管职员的涉诉权等。从立法表象上看,上述监事规范不可谓不全方位,但无论是公司实务或是司法实践中,监事权却总是流于形式而没办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由于无论是董事、经理层、财务负责人或是监事,其事实上均源自公司股东或是受股东指派而任职,这类来自不同股东背景的公司治理参与人代表了不一样的利益方。监事与各类公司治理参与人或是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冲突,而股东之间或股东与企业的实质控制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纠纷是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根源。笔者觉得,要有效地预防股东冲突或公司僵局的出现,需要从投资协议等源头性规范入手,重点构建股东之间适当的制衡结构并由章程予以确认,需要把“制衡”对象的义务主体确立为各股东本身。同时,公司实务中应当强化公司章程的“个性化”,需要坚决杜绝章程“千家一面”的缺点,公司登记机关亦不能变相强制公司用所谓的章程“范文”。需要要有司法权为投资协议和章程中的“制衡”规范的提供强制性保障。但公司法对监事规范的立法缺点恰恰在于其缺少司法规范的保护。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监事对董事、高管职员的涉诉权,但这类权利又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要满足繁琐的前置条件后才能行使。包含“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1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企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范致使的司法困境是,假如没股东的“书面请求”,监事能否自主行使诉权显然,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说的是“不”。
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对董事的质询权和对公司经营异常状况的调查权,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状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帮助其工作,成本由公司承担”。
问题是,假如把控企业的管理层对于监事的质询监督权置之不理的话,则有什么强制性规范对之“制衡”同样,监事若要行使对公司经营异常状况的“调查权”时势必要涉及对公司财务信息的调查,那样当财务部门不如实、充分提供财务资料时监事又有什么能力对其进行制衡假如监事因行使调查权而产生的成本公司存在异议或根本就不予支付,又该有哪些规范或程序来解决这类问题
笔者觉得,从长远来看要从根本解决类此问题的重点是要修正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立法不足。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应当借鉴股东知情权规范而构建监事知情权、监督保障权诉讼规范,从而把监事权纳入司法保障的范畴。唯有这样,才能致使公司法设计的监事规范不至于成为“镜中月,水中花”。
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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