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协议后顾客赖账,公司让职员“背锅”,可行吗?
职员代表公司签订广告合同,顾客却拖欠款项不付,公司能否以此为由需要职员“自掏腰包”赔偿损失?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江南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南区法院)依法审结了如此一块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周某曾在某文化公司处担任销售主任职务,负责该企业的媒体广告的销售、实行和管理工作。周某在职期间,作为该公司签约代表与某电缆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然而,双方公司却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电缆公司需向文化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违约金等共计260多万元。
判决生效后,某电缆公司拒不履行,随即某文化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需要周某赔偿广告销售合同款未回的经济损失及逾期利息等。仲裁委受理后,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公告书》。某文化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将周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文化公司觉得,依据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薪资管理方法》规定,作为合同经办人及公司销售主任的周某不履行职位职责,亦不审察该企业的资质和履约能力,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赔偿广告销售未回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9万余元。
周某辩称,案涉广告发布合同于2019年2月生效,但同年6月起,顾客发现存在广告发布异常状况,且这种情况持续至次年1月,顾客需要延期未果,双方协商一年多未解决。周某觉得,导致违约的根本缘由在于公司决策层与他们没办法协商解决,而非周某责任。周某当时只不过一名基层销售人员工,职责仅限于车身广告销售,亦未享受股东权益;违约发生后,周某已配合追偿广告款,因此他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觉得,某文化公司倡导周某违反公司规定给其导致经济损失,即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致使文化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依据《中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情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学会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不利后果,故某文化企业的诉讼请求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觉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法官说法
《薪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缘由给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需要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文化公司向周某倡导赔偿经济损失,应付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有关广告销售合同未回款。同时,文化公司《薪资管理方法》中约定顾客逾期付款时对经办业务员作有关扣款和处罚,是用人单位借助规章规范将自己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排除去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该约定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合伙或合作关系。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部分企业为减轻自己经营损失,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做法违背了劳动关系的本质。用人单位在需要职员赔偿时,应严格把握“哪个倡导,哪个举证”原则,由用人单位对职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签协议后顾客赖账,公司让职员“背锅”,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行的。有关剖析如下:职员行为属职务行为职员在履职过程中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员工因实行工作任务导致别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职员签订合同是为公司利益,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很难举证职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薪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缘由给用人单位导致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需要其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实践中,公司需对职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在南宁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块劳动争议案件中,文化公司没办法证明职员周某在履职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广告销售款未收回,法院最后驳回了该企业的诉求。有关约定可能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用人单位免除我们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公司若在规章规范或合同中约定让职员对顾客赖账等状况承担责任,可能是将自己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排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如此的约定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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