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业公司诉陈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原告:某工业公司
被告:陈某
30日,原告作为劳务用单位,被告作为劳务职员,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公司一同签订一份劳务规则,该劳务规则约定劳务职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打造劳动关系的职员。之后,三方多次续签劳务规则,最后一份劳务规则约定的劳务期限自1日起至31日。
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三方未续签劳务规则,原、被告间也未直接订立劳动合同。
25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该日离开原告公司。
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与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上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公告期薪资96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之前的12个月应发月平均薪资为1,601.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5日的薪资,并已经支付被告等于半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金800.53元。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需要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公告的替代期薪资,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未增加该请求。原告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曾签订期限为1日至3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用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输出的劳务职员共140人,并约定合同服务费由原告通过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给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公司相应的管理服务费。
10日,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驻上海办事处从事安徽地域内劳动力输出活动。
原告某工业公司诉称,需要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替代提前公告期薪资人民币960元。
被告陈某辩称,需要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与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公告的替代期薪资2,000元。
法院觉得,1近日,被告系作为劳务输出公司输送到原告处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务职员,被告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需要按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实质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倡导,法院不予采纳。起,原、被告未续签劳务规则,被告实质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系已打造新的用工关系。原告25日辞退被告,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非劳务派遣职员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薪资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被告需要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另需要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1日至4月25日期间,应处于原、被告为打造劳动关系的磋商期。在磋商期内,原告并无需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属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故被告需要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公告的替代期薪资的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提前公告替代期薪资。据此,根据《中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