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解决除劳动合同 程序需合法
1、案情介绍
姜某于2005年3月十日进入深圳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从事出口操作工作,每月薪资3120元。入职时签订了自2004年3月十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十日双方续签自2007年3月十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
因为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台湾正利航业在上海的独家订舱代理,因受金融海啸影响,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终止代理权。姜某的职位设置为船务出口操作,在物流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的状况下,原有劳动合同已没办法继续履行。于是物流公司解除去与姜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根据法定标准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姜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需要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某需要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姜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共识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薪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物流公司因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导致与姜某没办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物流公司理应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物流公司未经协商程序,单方面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物流公司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姜某支付赔偿金,故姜某需要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为物流公司已经向姜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公告金,最后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3925元。
3、案例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共识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薪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即为大家平常所说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解决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如下满足实体上的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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