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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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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财政局、上海卫生局、上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经市政府赞同,现将《上海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方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财政局

上海卫生局上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3月23日

抄送:市委、市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总工会

上海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健全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依据《上海工伤保险推行方法》(以下简称《推行方法》),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根据《推行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依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成本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率。

第四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交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能超越用人单位交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高于交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从业职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企业的输出职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质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职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职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职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含退休)后被诊断、鉴别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职员待遇的成本,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成本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方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方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交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交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是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成本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职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

(二)从业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职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职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

(五)非合法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职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职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成本的,可以参照本方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置。但发生的事故性质紧急、影响较大,且遭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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