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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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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海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市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2004年5月28日海南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职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质,拟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职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根据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规范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根据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规范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员工,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同种类职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打造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规范。各统筹区域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肯定比率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并享受共济。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列支:

工伤医疗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员伤残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生活护理费;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辅助器具费;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

工伤预防费;

工伤职员劳动能力鉴别成本;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成本。

工伤预防费、工伤职员职业康复费的具体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统筹区域的工伤认定工作。

统筹区域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别工作。


第七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职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职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职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职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觉得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致使没办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成本。


第八条用人单位、从业职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有关结论而超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有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九条从业职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参考从业职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从业职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置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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