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职业病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江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文号:江西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风险原因引起的疾病。本条例所称职业风险原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害处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原因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有职业风险原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拟定当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打造完善职业病防治责任规范,并组织有关部门一同推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手段,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拓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推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方位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劳动者依法享有知道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需要采取相应防护手段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风险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规范,严格实行职业卫生操作流程。
第二章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职业风险防护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风险预防手段。建设项目职业风险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察和竣工验收需要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卫生指标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建议。建设项目没达到国家卫生指标的,不能投入生产和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手段,改变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控制作业场合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指标;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合,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设施、药品,拟定救援组织手段;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合,设置相应的防护手段、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合,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合,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