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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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济南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进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地区内从事有职业风险原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需要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风险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并负责组织推行。第六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推行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属以下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对有职业风险的作业场合根据国家卫生指标进行监督检查;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察、鉴别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对劳动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工作规范的实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报告规范的实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置;进行劳动卫生情况的调查与取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第九条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职职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职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职员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应当给予帮助,不能拒绝检查。监督职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一条劳动卫生机构须获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方可进行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的监测工作。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卫生机构检举、控告。第三章预防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生产技术或者有效治理手段,改变劳动条件,使作业场合有害原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指标。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打造完善劳动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规范,全方位记录生产工艺步骤中有害原因的情况、监测数据及职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需要同意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合的有害原因进行卫生指标的按期监测和抽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