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时效是指权利人在肯定期间需要倡导权利,假如权利人在法按期间内怠于行使或不可以使权利,便丧失胜诉权。国内〈〈劳动法〉〉笫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的讲解,假如当事人在“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60日内不准时倡导权利,即不准时向劳动仲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的,便将丧失胜诉权。结合劳动争议处置中的其他时效的适用,笔者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同行们商榷。
“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不合适国内国情
应当看到,近几年来经过多次普法教育,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水平得到了常见提升,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的已绝不是少数。但大家还应当注意到,大家这个国家是有着数千年封建历史的社会,“屈死不告状”的观念在不少人的头脑里仍然根深蒂固;职工文化程度、个人素质等参差不齐;不少企业在处罚职工时总是不告知职工的诉权,职工不服处罚决定时不了解怎么样行使诉权;对职工推行处罚后不可以成文字材料,或行成文字材料后又不依法送达的现象还十分常见;一部分企业经营职员的诚信程度还存在问题;其依法管理企业、依法处罚职工的水平还亟待改变,等等。
实践中,职工不服处罚,第一想到的是找企业领导,或找主管单位领导,或找政府有关部门等请求解决,而上述领导及有关部门一般一直回话“研究研究”或“考虑一下”,而且不可能出具书面建议。一旦“研究”“考虑”的结果使职工不服,此时职工再去申请仲裁早已超越了60日。即便劳动仲裁受理,职工却因“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不出具职工过去向其倡导过权利的书面材料,而没办法证明其时效中断的情节。笔者觉得,因为时效规范不合理,导致职工合法权益很难维护,而使得一些企业“合法”避免法律义务,使法律的公正性大优惠扣。笔者觉得,有关部门对劳动者不服企业处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的时效应分别作出规定或讲解。譬如,对企业以书面方法处罚职工并告知职工诉权且能送达书面处置决定的,可以适用“60日”的申诉时效。不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时效缺少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到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处置其他程序中,一般均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倡导权利的有效期间为二年,并且适用时效中断、暂停、延长的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唯独“时效”一项适用“60日”的规定,笔者觉得,这是缺之法律依据的。
笔者承认,<<劳动法;是特别法,<<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当特别法规定与普通法规定不相一致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当大家认真重读<<劳动法;笫八十二条规定时依旧觉得,这一规定分明是指“申诉”时效,而不是指“诉讼”时效,它仅适用仲裁程序,而不适用诉讼程序。国内现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相对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而言并未作特别规定。
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笫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笫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越六1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公告,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越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对这一条的理解是∶当人民法院审察当事人超越“60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时,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讲解”的这一讲解实质上是改变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虽然超越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但未超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显然,“讲解”超越了司法讲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