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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变更保险合同未改保险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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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变更保险合同未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可以免责

在一块交通事故中,一辆被保险汽车在投保期间用户发生变更,但保险关系却没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因此在需要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事故双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保险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到底能否进行赔付?成都高新法院经过审理,最后确认保险公司不可以免责。

2005年十月8日,曾某驾驶川U-20409号货车与甘某驾驶的川A-J4368号轿车相撞,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甘某受伤较重,达到10级伤残。
2005年11月24日,成都公安局交管局认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承担次要责任。甘某需要法院判决曾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8万多元。曾某驾驶的川U-20409号货车的用户余某出示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庭审中,川U-20409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表示,他们与驾驶员曾某及用户余某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原用户韦某存在保险关系。原来,被保险汽车川U-20409号货车在投保期间,用户进行了变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出售应该公告保险人,经保险人赞同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与韦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汽车转卖、出售、赠送别人或变更作用与功效,应当书面公告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然保险公司将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新法院审理觉得,被保险汽车发生了出售,附随的保险利益事实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用户余某享有。虽然在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出售别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该条约是典型的格式条约,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使用格式条约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他们责任、排除他们主要权利的,该条约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约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所以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承办该案的高新法院法官表示,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出售需变更车险合同,其宗旨在于,便捷保险企业对保险汽车的规范管理,预防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保险汽车出售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员员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保险虽然没更改,但保险汽车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变化。因此被保险汽车在出售后没办理保险变更,并非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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