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如何写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如何写
审判长、陪审员:
xx闻XX律师事务所依法同意喻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经仔细研究有关的案件材料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有了较为了解的把握,现依法发表代理建议。
200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孩子程某投保被告的“某终身寿险”险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XXX号的保险单。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需要,经保险人赞同承保,并就合同的条约达成共识,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依据双方合同第3.2条的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被告在理赔决定中所称的“投保单签名非被保险人爸爸妈妈亲笔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的,本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能承保。爸爸妈妈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同并认同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爸爸妈妈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为了防止大概出现的道德风险,法律只不过强调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亲投保才有效,但并非规定必须要由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亲亲笔签字才有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某是未成年人,原告是程某的妈妈,其为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不受限制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将原告委托别人代为签名就理解为不是原告的投保,因而合同无效,是不对的。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推行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国内法律是允许委托别人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允许委托别人代为签字。原告委托喻某代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
投保单上“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不然本投保单无效”应怎么样理解。第一,该合同是一个格式条约,被告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方法提请原告注意该条约并且在原告要需要的状况下予以说明,但被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该条约,更没向原告予以说明,因此,该条约吸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与原告就该条约达成共识,对原告不应有约束力。第二,在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该内容的状况下,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是明知的,却不向投保人说明状况,反而仍然同意投保人的委托代为签名,应该视为其代表被告对该条约内容予以了修改。第三,从常理上来讲,对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假如明知委托别人签署合同会致使合同无效,不可能还会委托别人签字,因此,可以适当的怀疑,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签署时对原告进行了误导,因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单上的该内容不足以致使认定该合同的无效。
以上代理建议恳请法庭审慎斟酌参考。
代理人:葛xx
20xx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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