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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不是应定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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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善商业经营,采取海外的先进营销策略先底价占领国内市场,意图推行价格垄断。正处于“赔本赚吆喝”之际,为角逐对手举报诉至法院,需要刑事追究,所控罪名为合同诈骗罪。

简单地对本案件做一个解剖,存在一个背景和三方的利益冲突:背景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商业运作营销策略的变迁,现代市场经济营销策略灵活而方案,特别在定价方法上依据销售阶段、消费心理和购买心理,充分考虑销售打折和地理原因的影响;三方利益冲突是指角逐者、王某和买家之间的关系。依据海外权威市场推广学教科书的介绍,案中王某使用的是“目的回报定价”,即推广者通过寻求回报比率或特定总回报,由此将目的回报加入商品本钱。但存在的问题是,推广状况不好时可能没办法达成盈利,甚至出现亏损。

这种情形应否定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引起肯定关注。就本案来讲,公诉机关控诉王某合同诈骗罪,是断定王某与别人签订的合同为假,骗取别人货款为真。这种刑事推定能否立足,值得商榷。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需要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说来,行为方法包含:一是以不真实的身份签订合同骗取别人财物;二是合同不真实担保;三是合同不真实履行;四是收受他们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是以其他办法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由此看来,可以用得上的只有“其他办法”一招。但这一构成的运用应当遭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严格限制。王某只是采取一种一流的海外营销策略和价格方案,由此定罪不符合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之立法本意,反有借保障之名行干涉之实的嫌疑。在笔者看来,打造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向海外学习先进管理经验,不可以秉持传统的思维定势硬往一些罪名上靠。王某的行为不应当遭到刑事追究,这既是刑事法理论的结论,也是刑事政策的势必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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