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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 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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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被告某矿业集团的海外工程公司在尼泊尔承揽了“印德拉瓦迪三号”水电站工程,该公司招聘了原告何某赴尼泊尔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赴尼泊尔从事劳务的责任书。原告在出货保证金10000元后,赴尼泊尔参加该项目施工,底回国,共在尼泊尔工作两年。依据被告自行制定的薪资结算方法,双方经结算,原告应获得薪资为16259USD,被告在支付了其中的60%薪资给原告后,以项目存在巨额亏损,且工程款未回笼、企业十分困难为由,提出原告好似意10%的薪资在工程款回笼后支付,可先支付30%的薪资。原告为领取30%的薪资,以承诺书的形式签字赞同10%的薪资在工程款回笼后支付。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0%的薪资,计1625.9USD。原告为剩余薪资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本案的处置有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字,是单方承诺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方法,符合《中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之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确认有效,应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第二建议觉得,该承诺书违反了《中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薪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应属无效,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

《中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薪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一般归于无效。如国内《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法律行为是不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就一律无效?这在理论和实务已基本统一认识:并不是一律无效。但,在适用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法律行为效力时并未完全一致。

在理论界,有些学者把强制性规范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觉得法律行为违反管理性规范,只不过应遭到有关管理上的处罚,不适合认定为无效;违反效力性规范时,法律行为才归于无效。还有部分学者觉得:对于国内法律、法规中的很多的强制性规范,有些只不过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遭到处罚,有些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只遭到处罚,还将致使合同无效。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区别的规范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是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将来若使合同继续有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将来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不过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是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在实务界,现在区别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办法,一般主要以结合法律、法规规范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适用原则。假如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把这种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范围以外。

结合本案来看,《劳动法》明确规定“薪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此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预防用人单位借助其优势地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无故拖欠劳动者的薪资。其目的不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民事权利,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劳动者的单方承诺书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法应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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