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与其实质控制的公司为不一样的主体,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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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
裁判理由:因钱为类型物,且薛某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一样的主体,即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可以势必认定为薛某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除此之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某荣借款时事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薛某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采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采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有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使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首要条件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需要为同一法律主体。上述案件中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是公司,而出借款项的是个人,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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